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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街**号。2019年7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唐通线37)玉田县窝洛沽镇集市内由东向西行驶,后其所驾二轮摩托车向后溜车过程中摔倒并砸到站着的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保护现场。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莉斯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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