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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村**号。201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盗窃电动车被南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5月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泊头市刘庄菜市场内偷走一辆大安牌电动三轮车;4月26日12时许,在水果市场内偷走一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2020年5月4日,姬某某再去水果市场寻找盗窃目标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共价值2200元。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石某某、亢某、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菜市场、果品市场监控视频、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广潮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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