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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城**区,无业,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女友蔡某某以及朋友强某某(在逃)等人,在沧州市荣盛宝乐迪KTV唱歌,在出入电梯口时因被害人高某某撞了蔡某某引起李某某不满,后李某某、强某某和高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李某某、强某某和高某某、尹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致高某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某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尹某某、高某某、左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刚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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