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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华区院刑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现住新华区小赵庄乡****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3日14时许,孙某某驾驶金箭牌电动二轮车,沿化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泰物流门前,与孙某甲停放在路旁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88mg/100ml;经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所驾驶金箭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世英

(院印)

2020年10月30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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