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16年7月12日因非法经营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5日因非法经营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为逞强、耍个人威风,在*****有限公司院内无故用巴掌搧打被害人于某某脸部,并用铁锤随意将被害人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一把(照片)
2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出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白某某、苗某某、王某乙、武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学民
检察官助理:上官岚竹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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