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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扫商家一分钱二维码为由,用工友徐某某的手机向自己微信好友转账3000元。

2.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徐某某同意,用徐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在“拍拍贷”成功申请了4000元贷款并转账到自己微信上。

3.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又用同样方法在“玖富万卡”上申请了7000元贷款并转账到自己微信上。

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转账信息删除,并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叶超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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