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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日出生河北省安新县,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11,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号,现住该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月18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堂兄张某乙酒后到安新县**镇**村村委会,因迁坟补偿款一事在村委会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当日16时40分左右,安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杜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某某村村委会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张某甲朝辅警李某某左侧脸部击打一拳,同时将李某某佩戴的口罩拽掉,并谩骂其他派出所处警民警,继续在村委会折腾至19时间许,方才被亲属劝离。经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轻微伤。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安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2020年8月17日,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出具案件处理意见,认同双方的调解协议,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信、出警说明、情况说明、案件处理意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赵建武、赵树合、陈益民的证言;3.被害人李硕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仙

检察官助理:赵哲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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