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住**镇**村**组**号。2003年9月25日因滥伐林木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沃尔奥观光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从兴隆县妇幼医院出来准备回家,从北向南行至兴隆镇二道街红太阳歌城路段右转弯时,与徐某某驾驶的冀H0****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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