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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区**镇**村,住保定市**区**镇**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22时许,在保定市徐某区世纪家园小区门口,张某某因酒后认错人与孙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孙某某致张某某身体右侧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后双方就此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田某、肖某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志强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32181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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