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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乡**村**组**号,现住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高花镇饮酒后驾驶辽A*****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堤路四环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辽K****9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辽A****F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害人某某甲驾驶的辽E****6号/辽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认定,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刘某某、某某甲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景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某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官承贤

检察官助理:吕虹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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