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乡**村**屯**楼**室,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做生意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1月4日7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41号地利果品有限公司西岗亭门前,王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头部、背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某背部皮裂伤为轻伤,头皮裂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某、贺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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