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A****3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路段时,与被害人巩某某驾驶的辽A****6号灰色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处理现场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组织对其进行血液采集,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巩某某不予追究予以谅解)等。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巩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立新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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