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4********233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号家中服用左匹克隆后产生幻觉,持家中两把匕首到楼下邻居**楼**号赵某甲家,用脚踹其家门将门锁踹坏,赵某甲遂报警。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小东派出所民警洪某某、王某某、辅警刘某某、赵某乙到现场出警执法,向张某某询问现场情况时,张某某双手各持一把匕首冲向民警,将民警洪某某左手手指划伤、王某某手部划伤、刘某某左手划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CT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工作证照片、病历、警情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赵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现场指认笔录;6.电子证据:执法记录仪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王 宏
检察官助理:刘彦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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