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423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乡**村**组,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一把长柄钳子和一把短柄钳子来到沈阳市于某某**小区**号楼,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电动三轮车(无法估价)盗走。
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着先前盗取的电动三轮车来到沈阳市于某某**街沈阳市于某某**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两块电瓶(**牌,6-QW-150-12V,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三轮车丢弃,将该电动车上四块电瓶和两块货车电瓶销赃。
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一把长柄钳子和一把短柄钳子来到沈阳市于某某**街**药店外,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窗边的红色**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后丢弃,将该电动车上两块电瓶销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财物均未被起获。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短柄钳子、长柄钳子各一把;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沈阳市于某某**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涛
检察官助理:王莹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 随案移送短柄钳子一把、长柄钳子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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