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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9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9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周营乡贵月楼饭店宴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李某等人。因王某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曾发生过口角,饭后14时许,王某酒后带领郭某某前往周某开发的工地找周某理论,到达工地后与铲车司机被害人周某甲发生争吵,将周某甲打伤。随后与赶到的王某某、李某一同对周某、周某乙父子进行殴打。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周某乙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撤销沈丘县人民(2014)沈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如适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慧

检察官助理:马锋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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