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汪某某**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3时50分许,在汪某某北岸公馆1区16号楼1单元101室,汪某某公安局汪清派出所民警在出警处理举报赌博的过程中,告诫刘某甲不允许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时,刘某甲与民警发生争吵,刘某甲的母亲认为民警欺负残疾人,与民警发生争吵,刘某甲随即情绪失控,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并扔向民警,打到墙上反弹至民警头上,造成民警张某某头部受伤约3.5厘米缝合创口,经鉴定张某某头顶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工作证明、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残疾证。
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5.证人证言:杨某某、刘某乙、陈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6.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7.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延福
检察官助理:王志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汪某某**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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