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广德县**镇**小区**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R754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本市贵池区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杏村西街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在人行横道内与被害人方某某所驾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未依法登记)发生碰撞,皖R754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在人行横道内刮撞被害人余某某,造成车辆损坏,方某某、汪某某、余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如达成谅解,可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檀亚媛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德县**镇**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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