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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流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20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21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池某某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武东信用社出发,沿永宁街往益兴里方向行驶,13时20分,车辆行驶至新华工业区仁厚里57号交叉路口时,与从新兴里往仁厚里(从其右往左)方向行驶、由被害人谢某甲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谢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用人民币32098.84元(以下币种相同),赔偿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经济损失135元。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信号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做到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甲陈述;

4.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乐

检察官助理:辛霓红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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