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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广东省陆丰市**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约2%的转账“好处费”,将亲友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黄某某(已判决)等人使用,并帮助黄某某等人转移其提供的二维码入账资金。

2019年2月15日,黄某某以提升支付宝借呗额度需交纳资料费、手续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张某甲分五次向吴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中转入人民币13488元,上述款项被吴某某扣除相应好处费后,转入詹某某(已判决)使用的微信账户。

2019年2月16日,黄某某以提升支付宝借呗额度需交纳资料费、手续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得被害人欧某某分四次向吴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中转入人民币13688元,上述款项被吴某某扣除相应好处费后,转入詹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2月23日、24日,被害人张某乙被他人诱骗,分两次向吴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中转入人民币2688元,以提升其支付宝借呗额度,上述款项被吴某某扣除相应好处费后,转入詹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3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被他人诱骗,分三次向吴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中转入人民币6188元,以提升其支付宝借呗额度,上述款项被吴某某扣除相应好处费后转移至他处。

2020年6月6日,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黄某某、詹某某二人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甲、欧某某的全部损失,吴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截图、支付记录截图、支付宝流水等;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3.同案犯黄某某、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陈某某、蒋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芳

检察官助理:祝晨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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