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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老柚,男性,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组**号,在家务农。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南康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将南康行政区域范围内均列为禁猎区,禁猎期为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因邓某甲位于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塘坑(音)”田里的稻谷经常被野猪破坏,后邓某甲通过儿子邓某乙女朋友蔡某某联系了蔡某某的舅舅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夹野猪。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16日中午在邓某甲家稻田边放置铁夹子打算夹野猪。2019年10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邓某甲前往田里,发现猎得一头野猪,并将野猪打死,后邓某乙带着绳子、手推车前来,三人将野猪运回邓某甲家。被告人刘某甲将野猪宰杀后,将野猪拉到横市镇农贸市场售卖,被查获时,已获利655元。经查证,被告人刘某甲未申办狩猎证。

被告人刘某甲在销售野猪肉的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野猪肉销售所得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夹子、油茶树木棍一根;2.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记录、通告、中国银行票据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邓某乙、何某某、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相关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止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甘玲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南康区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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