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24**19******3835,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县**镇**街**号。201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其位于泰和县**镇**诊所对面出租房二楼房间内容留胡某某、罗某某、林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容留胡某某、罗某某、林某三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华
检察官助理: 杨 宁
二0二0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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