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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家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20年7月9日晚上,彭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家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20年7月13日晚上,彭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家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20年7月18日晚上,彭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家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20年7月25日晚上,彭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家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情况、前科情况、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及及现场检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彭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翠红

检察官助理:付利民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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