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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三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号。2016年6月因吸毒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犯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子”找被告人刘某甲买冰毒醒酒,微信转账5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找韩某某(另案处理)购得500元冰毒后,两人将所购毒品吸食。

2020年6月6日中午,樊某某找刘某甲购买冰毒,微信转账3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找席某某(另案处理)购得300元冰毒后,两人将所购毒品吸食。

2020年6月25日晚,“*头”找刘某甲购买冰毒,微信转账6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找席某某购买得400元冰毒,剩余200元钱给刘某甲买烟、玩游戏,之后两人将所购毒品吸食。

2020年6月30日晚,刘某乙找刘某甲购买冰毒,微信转账7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找席某某购得450元毒品冰毒,剩余250元钱给刘某甲吃饭买单,之后两人将所购毒品共同吸食。

2020年7月5日中午,“*子”找刘某甲购买冰毒,微信转账4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找黄某某(另案处理)购得300元冰毒,剩余100元钱给刘某甲买烟,之后两人将所购毒品吸食。

2020年7月5日晚,“*头”找刘某甲购买冰毒,并微信转了1800元钱给刘某甲,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黄某某购毒但未成功,转而找席某某成功购得冰毒后,两人将所购毒品吸食。

2020年8月4日凌晨,樊某某找刘某甲购买冰毒,微信转了300元钱给刘某甲,刘某甲遂找席某某购毒但未成功,刘某甲将280元退回樊某某,剩余20元被刘某甲视为车费未退还。

经检测,刘某甲、樊某某、刘某乙等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席某某、黄某某、刘某乙、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樊某某、刘某甲、席某某、黄某某辨、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和刘某甲指认现场笔录;5.检查笔录:现场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瑜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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