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76********,汉族,大专文化,农业劳动者,系抚州市东乡区**乡**街道委员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赣F8****小型轿车沿G236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乡区**乡**银行门口路段与行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为含量为135.0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于2019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问话,被告人拒绝承认犯罪事实。于201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外围调查取得线索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事故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0.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7 日在法援徐志新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等物证、被告人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和解从宽即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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