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俞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镇****号。2007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婺源县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9年9月因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婺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婺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及罚款500元,2014年5月因寻衅滋事罪和脱逃罪被婺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汉族,中专文化,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镇**村**号。2013年7月因寻衅滋事罪被乐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镇****号。2009年2月因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被婺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1000元,2020年6月因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被婺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及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至8月18日,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和俞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在婺源县**镇**村高架桥底、**镇**社区汪某某家厨房、**镇**公墓山上等地开设赌场,并组织人员进行“九点半”赌博。其中俞某乙占赌场55%股份,俞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各占赌场15%股份。俞某乙负责召集赌博人员,俞某某、李某某负责赌场抽水,程某某负责望风和寻找赌场地点、提供赌具及盒饭、矿泉水。其间,俞某某非法获利500元,李某某非法获利1700元,程某某非法获利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汪某乙、王某某、李某乙等12人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俞某某具有主犯、累犯、二次犯罪前科、一次行政违法前科、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主犯、一次犯罪前科、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主犯、自首、二次行政违法前科、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婺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 能
检察官助理:洪菲芸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俞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02页。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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