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81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吉州区**镇**村。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州区**镇**村租住处,因室友黄某甲提醒其关煤气,而与黄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刘某某用木凳砸被害人黄某甲未果,又用水果刀将黄右肋部捅伤,致黄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均行手术修补。刘某某立即报警并乘坐救护车将黄某甲送往医院。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犯罪后能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凯
检察官助理:江旻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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