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坊**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吉安县工业园西区***包装厂仓库内,因工作安排事宜,与同事即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邓某某在仓库内的地上捡起一根木板和彭某某发生打架,邓某某用木板往彭某某身上打了一下致彭某某倒地。
经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邓某某主动投案,与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固江镇坊下村老屋自然村24号;2.案卷材料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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