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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镇**村,因犯盗窃罪,2020年5月14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上饶市市立医院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留以自用。经上饶市信州区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3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曾因多次盗窃被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案涉电动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盗窃监控视频。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支平

                                检察官助理:诸丰亮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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