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桂******号小货车,沿G538国道自北往南行驶,23时许,途经回龙圩管理区新风村路段时,撞倒路左路灯杆、绿化树后翻车,造成财产损失,孟某某受伤。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液备检,经鉴定酒精含量为131.97mg/100ml。后民警依法对孟某某抽取血样并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131.9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孟某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元,民事赔偿已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血样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证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志林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1887849****)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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