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某,男性,1962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208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省**市**区**街道办事处******中心*幢*单元***号。张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大头,男性,1981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81121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省**市**区****乡东郊*********基地**幢*单元***号。陈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做银行卡非法买卖的徐某某(未查获),徐某某引荐陈某某和其上线“老板”(未查获)认识,“老板”称只要陈某某带人去银行办理银行卡便给陈某某相应的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老板”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同意“老板”要求。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老板”,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朋友汪某也用自己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交于陈某某,陈某某也将汪生的银行卡交于“老板”,汪某获利2000元。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陈某某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是用于交给上线“老板”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自己经济拮据,便和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到昆明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卡号6217003850016280165)、农业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给张某某2400元作为办卡的好处费。
2020年2月25日,陈某某根据“老板”的要求,让张某某到建设银行柜台补办了一张建行银行卡,张某某按照要求到建设银行官渡支行柜台补办了一张银行卡,并且将卡内9300元钱取出交给陈某某。同时,张某某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补办一张银行卡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给张某某1800元作为补卡的好处费。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建设银行尾号为5419的账户中所涉及的银行卡(6217003850016280165)被用于电信诈骗,该账户自2019年11月21日开户只2020年3月27日止,累计贷3453笔,贷金额19257837.51元,借15929笔,借金额19256296.98元,合计支付结算金额38514134.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照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汉强
书记员:张 钢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8份;
4.换押证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