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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事检察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543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现住永寿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A96HF7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左转弯时,与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王某甲驾驶的陕DML298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陕DML298号车与同方向胥某甲驾驶的陕AS10R0小型轿车擦挂,致胥某甲驾驶的车辆冲出路面,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胥某乙五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2月20日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20]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朱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熊某某、胥某甲、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胥某乙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7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永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胥某丙等人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等;6、被害人熊某某尸检报告,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朱某某血液鉴定,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猛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永寿县**镇**村**号,联系电话:***********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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