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0****04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永城市东城区**路与**路一巷交叉口西侧*楼*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6月27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5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永城市够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城区精品一条街东段**百货门口,乘被害人计可望不备之机,将其白色货卡车内的两塑料袋熟牛肉盗走,共计95.4斤。
2020年6月13日、15日、19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市城厢乡被害人刘某的“***养殖场”将1只甲鱼、3条草鱼盗走。
2020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城区莲花街与桂花街交叉口,乘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丁某面包车内的1箱芒果及1箱香蕉盗走。
2020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城区莲花街与桂花街交叉口,乘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营面包车内的重13.7斤的1袋猪肉及1个榴莲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64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王某营、丁某、计某某陈述;
3、证人朱某某、胡某某、曹某某证言;
4、物证照片;
5、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6、提取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严桥
检察官助理:成新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