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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现住本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0月31日被永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份王某甲来到永和,在呼某某帮助下于2012年11月8日成立永和县**香料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2日进行税务登记,同月13日认定一般增值税纳税人,2013年2月5日在永和县国税局公司税务登记注销,2013年4月16日公司工商登记注销。公司成立后,王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大同市卫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卫华药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6269.2元,税额:220365.8元,价税合计:1516635元;给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4份,金额11338119.72元,税额:1927480.28元,价税合计:13265600元。 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晋嘉司鉴(2018)税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香料公司给国家的税款损失为:2108251.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在押人员吴某某举报永和县**香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7份,金额12634388.92元,税额2147846.08元,附举报材料一份。   证据卷一P1

(2)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王某甲出生于1979年**月**日,系安徽省太和县肖口镇肖口居委会太临路30号。证据卷一P110

(3)永和县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019年10月31日王某甲将26万元交到永和县公安局账户上。   证据卷一P107

(4)永和县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20年8月28日将26万元转到永和县人民检察院账户上。证据卷一P108-109

(5)永和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6日的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我局主动到案。证据卷一P104-105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甲的检测结果为阴性。文书卷P3

(7)呼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从12名被辨认人照片中8号为他为**香料有限公司手续的王姓男子(王某甲)。证据卷P85-87

(8)永和县供电公司情况说明:永和县**香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没有用电的开户信息。    证据卷一P94

(9)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阜阳市公安局110受理单证实:2020年2月28日10时18分阜阳市公安局110接到报警电话举报网上在逃人员王某乙,报案人称自己是肖口镇肖口委员会村民王某甲,并驾车为民警指引在逃人员王某乙的具体地址,民警将王某乙在家中抓获。证据卷一P96-98

(10)在逃人员登记表和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拘留证证实:1、2019年4月18日至7月3日期间,陈某某(已刑拘)、魏某某(已刑拘)、张某、王某乙、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从事非法炼铅,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王某乙在逃(被网上通缉);2、王某乙于2020年2月28日被安徽省太和县肖口派出所在家中抓获。3、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7月25日对王某乙刑事拘留。证据卷一P99-103

(11)永和县农村信用社现金存入回单证实:王某甲于2020年9月8日向我院交税款损失1848251.8元。

(12)王某甲于2020年9月8日提供的太和县肖口镇肖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王某甲无违法乱纪行为,严于律己,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在疫情期间主动成为志愿者,每天到岗值守,工作一丝不苟,连续值守二十多天,期间第一时间主动向村委报告从武汉驾车返乡人员信息。

(13)永和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22日的情况说明证实:永和县**香料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2日进行税务登记,同月13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2月5日注销。经查,该公司存续期间共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192份,农产品收购发票2500份,销售收入12634388.92元,销项税款2147846.08元,抵扣进项税款2108251.8元,缴纳增值税39594.28元。证据卷五P54

(14)永和县**香料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材料。证据卷五

(15)永和县**香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某甲、高某某、某某某、白某乙、李某甲、白某丙、杨某某、李某乙、樊某某、冯某甲、李某丙、冯某乙的资金交易。   证据卷二

(16)大同市卫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材料。证据卷六

(17)大同市税务局出具的材料证实:大同市卫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96269.2元,税额220365.8元, 用于抵扣税款。 证据卷六P57-60

(18)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材料。证据卷三

(19)长沙市雨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将1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38119.72元,税额1927480.28元, 用于抵扣税款。     证据卷三P81-83

2.证人证言

(1)证人呼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的陈述:1、他受永和县国税局**张某某委托,给外地王姓男子(王某甲)帮忙办理永和县**香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手续,他使用了高某某和马某某的身份证,二人成为**香料公司的法人和股东,二人没有出资,**公司的经营地点是我借用了李某丁的房产证复印的,房屋租赁协议也是我签的,该公司没有经营,我还帮忙王姓男子办了高某某、马某某两张卡,都给了王姓男子,**香料公司的U盾我给了王姓男子;2、领发票所需要的材料是王姓男子给我的,我将领的发票都交给了王姓男子。

(2)证人马某某的陈述:呼某某借过她的身份证,没有办过农业银行卡,**香料公司的工商档案、税务档案里边的签字都不是我签的。

(3)证人白某甲的陈述:我和呼某某一起办理过一张农行卡,办好后给了呼某某了,呼某某说走一下账,出不了事,卡一直没有给我。

(4)证人李某丁的陈述:我和高某某没有签过租赁协议,呼某某向我借过房产证。

(5)证人高某某、某某某、白某乙、李某甲、白某丙、杨某某、李某乙、樊某某、冯某甲、李某丙、冯某乙的陈述:本人没有在永和县农业银行没有办理过卡,不知道有永和县**香料有限责任公司。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的供述:1、我来公安机关投案,因为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2、2012年10月我参加安徽太和县举办的药品交易会时朋友告诉我老家有人在永和县当武装部长,随后来到永和了解情况,找原国税局**张某某帮忙,说我是永和县武装部长的老乡,之后张某某找呼某某,让帮忙给我办理**香料公司的相关手续;3、永和县**香料公司没有真实的经营地址和货物交易;4、我用永和县**香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同市卫华药业有限公司、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获利二十六万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8日的供述:2020年2月18日10时19分我给110打电话(1525649****)举报一名污染环境罪犯(在逃人员),我带上当地派出所副所长刘旭在肖口镇新王村在其家中将王某乙抓获。

4.鉴定意见

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晋嘉司鉴(2018)税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已认证抵扣销项税额明细认定:**香料公司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为2108251.8元人民币。 文书卷P12-32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运行,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举报网上在逃人员,协助公安民警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在审查起诉期间,王某甲主动上缴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2108251.8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永刚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八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税款损失21082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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