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丰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号。2011年3月10日因抢劫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诈骗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2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刘某乙(1942年1月8日出生)的房屋位于永丰县**镇**村**村**号。2017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甲租住了刘某乙的房屋。刘某甲以赠送小东西的手段骗取了刘某乙的信任。2018年2月2日上午,刘某甲谎称其老婆怀孕并且脑袋有瘤需要动手术,向刘某乙借钱。刘某乙将2200元现金交给了刘某甲。随后,刘某甲称钱不够其老婆治病并向刘某乙下跪哭诉取得刘某乙的同情,刘某乙带着刘某甲前往银行取现金15000元并交给了刘某甲。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逃离出租屋,并将手机电话卡扔掉,将所骗取的17200元挥霍。2020年10月17日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吉安市监狱将准备刑满释放的刘某甲带至永丰县公安局,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刘某甲2011年3月10日因抢劫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诈骗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2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2份、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简项详细、刘某甲17679069206的手机号码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之间的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现金17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老年人的财物,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经过,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丰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宋艳琴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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