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游某甲,女,198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87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武夷山市兴田镇XX村XX号,现住武夷山市度假区XX小区XX幢XX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90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武夷山市下梅村XX路XX号。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甲、吴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游某甲酒后驾驶杨某某(另案处理)的闽HXXXX号小型轿车(车载杨某某及游某甲儿子),沿武夷山市武夷大道由市区往度假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游某甲位于XX小区楼下。因游某甲和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游某甲被杨某某殴打、砸毁随身财物,后游某甲报警并告知吴某乙。民警到达现场后,杨某某举报游某甲喝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鉴定,游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8.1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阈值,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情况查询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吴某乙接到游某甲电话后和朋友杨某1、绍某某赶往现场。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武夷山市公安局景区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游某甲、吴某乙共同使用水泥盖板、木板砸被害人杨某某的闽HXXXX号小型轿车。民警再次返回现场发现车辆被砸的事实遂展开调查,并将游某甲送往到武夷山市市立医院治疗和抽血。经认定,闽HXXXX号小型轿车被毁损部分修复的价值为42400元人民币(下同)。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游某甲到武夷山市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同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乙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同年6月28日,被害人杨某某和其妻子林某某收到被告人游某甲赔偿42000元,并表示对被告人游某甲和吴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泥盖板、木板;2.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杨某1、绍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游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达4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乙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达4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超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乙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肆片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物证水泥盖板、木板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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