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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余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0012,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住横峰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横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经余某介绍,贩毒人员曾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并从中牟利。

1.2020年5月25日,在上饶市***大道杨某租住的家中,黄某向曾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左右,黄某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曾某某;

2.2020年5月27日,在杨某的租住屋内,黄某再次向曾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左右,黄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998元给曾某某;

3.2020年5月29日,在横峰县***路**医院对面路边,黄某向曾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左右,黄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1000元给曾某某;

4.2020年6月3日,在横峰县**小区余某的家中,黄某向余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黄某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余某,余某随机将7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某,之后曾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余某作为好处费。当天,公安机关还在余某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以上毒品均是曾某某离开横峰县时留在余某住处,交于余某出售给黄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从事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而为其居间介绍、代卖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曾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曾某某系主犯,余某系从犯,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宜键

检察官助理:罗照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现羁押在横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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