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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6********,汉族,专科毕业,洛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栾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栾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3时14分,被告人李某甲在栾川县润川丽景装饰房子下班回到自己所住的“**”小区后,驾驶豫C51***号丰田牌轿车外出吃饭,沿伊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君山路黄金局东50米处时,听见车右侧“咕咚”一声,因当下着大雨且撞击声不大,通过后视镜没有看见什么,以为碰到小动物,没有停车离开,继续沿着君山路行驶到花园宾馆处下车吃饭,后又驾车沿迎宾大道行驶回小区。次日下午李某甲在伊水岗旁边买乳胶漆时,听旁边人在议论昨天晚上附近一名行人被车撞伤,想到昨天晚上开车经过这里时撞住东西,此时发现车辆右前大灯损坏,回家给母亲说了情况并与母亲一起到栾川县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民警对比,现场遗留碎片就是豫C51***号车右边大灯及雾灯碎片,此时李某甲确定人就是其撞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80000元,并已履行,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一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松立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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