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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9********,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崔某某认为村里处事不平,在2020年5月18日16时40分许,崔某某酒后将**村村委会的窗户、大理石办公桌面、档案柜玻璃、拉门、纱窗等物品用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6,546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于2020年5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陈某某、闻某甲、闻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蒋颖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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