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41975******3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委,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小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松原市宁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因发现余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由长春市北湖监狱解回羁押于松原市长岭县看守所。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卢某某向王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贷款业务,委托王某某为其联系有办理贷款需求的人,王某某遂将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分别介绍给被告人卢某某,而后,被告人卢某某又向以上三名被害人分别虚构了可以办理出的贷款额度,以需事先收取贷款额度的百分之零点五的手续费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400元、赵某某人民币5800元、孙某某人民币3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贾殿文
检察官助理:陈鹏飞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长岭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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