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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安区昌化镇滨江路行至大光明眼镜店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浙A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交警昌化中队门口打探消息时被抓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文浩

检察官助理 姜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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