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护林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0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曲某某(男,殁年43岁)及同事参加完升学宴后一起到本溪满族自治县**歌厅唱歌。期间,曲某某与随后赶到的妻子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曲某某到歌厅门口继续追打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制止未果,用拳头打曲某某头部两拳,在曲某某倒地后又用脚踹曲某某后腰部两脚,导致曲某某在脑底动脉硬化及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左侧椎动脉破裂,导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
2. 证人齐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
5. 勘验笔录:本公(本)勘[2020]**号本溪满族自治县**街李某某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亚芹
检察官助理:孙剑锐
检察官助理:王振华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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