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小**栋**室。 2018年2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03时3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K4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仙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金仙三弄、环城西路、复兴路、人民路、创新路,当日03时43分许行驶至景宁县创新路实验二小路口路段处休息,05时47分许因车辆违停出现堵车现象被报案人报案至景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驶车嫌疑,后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测出被告人赵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5.9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信息、查获照片、查获经过 、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 、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
2.证人彭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4.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390号;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某某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宁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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