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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案前暂住昆明市晋某区宝峰街道办事处进宝路**饭店出租房。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昆明市晋某区宝峰街道云南**食品厂男更衣室,发现高某使用的75号衣柜没有上锁,便将高某放在该衣柜内一部价值802元的黑色vivoX21i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高延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高陈述;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蒋某某、熊某某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颢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现押于昆明市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2页。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光盘1张。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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