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日照市**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日照市**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其收取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40898.02元,用于个人借款、投资和日常花销,其中挪用550000万元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
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部分退还挪用的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劳动合同、账务核对目录、对账备忘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韩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张某某交款明细表、盘存明细表、房款入账明细及证明;(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部分退还挪用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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