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无棣县**街道**村。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转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系通过打工认识。2016年春,范某某联系汤某某向外放贷从而获取利息。自2017年6、7月份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先后编造追加资金向外放贷、交纳出警费、保释金、活动经费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汤某某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等形式交付及转账的钱款共计165158元,后被告人范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亲属偿还被害人汤某某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651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信德建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无棣县**街道**村;
2.本案卷宗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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