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武x华,男性,1987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61987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x县x居住外地128号(住x县城镇x路4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昭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昭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x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日3日6时20分,被告人武x华,在天马美食街餐馆饮酒后驾驶新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美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口时被便民警务站民警查获,经依法提取其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6.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被告人武x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昭公(交)受案字[2020]157号受案登记表、昭公(交)立字[2020]82号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武x华的供述与辩解;3.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52号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x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华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违法行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安全造成了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武x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武x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2、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x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x县城镇x路40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公安侦查卷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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