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253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新疆昌吉市**路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5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帮他人办理保安证、办理醉驾案件撤销案件等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7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以能为被害人胡某某以及其妻子杨某某办理保安证为由,骗取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
2.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以能为被害人加某某以及其同事唐某某办理保安证为由,骗取加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
3.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以能为被害人李某某的同事李某某、叶某某办理保安证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1600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4.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能为被害人刘某某的妹妹刘某某、妹夫赵某某、同事于某某办理保安证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
5.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以能为被害人叶某某以及其同事拜某某办理保安证为由,骗取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
6.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以能为被害人乌某某及其妻子美某某办理保安证为由,骗取乌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
7.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以能为被害人杨某某以及其妻子杨某某办理保安证为由,骗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
8.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以能为被害人古某某及其弟弟德某某办理保安证为由,骗取古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
9.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以能为被害人对某某及别某某办理保安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对某某、别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
10.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以能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醉驾撤案,不用吊销驾驶证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8000元。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协助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岩峰
检察官助理:高宏民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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