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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源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县,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00时0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中学门口时,被**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执勤民警对其驾驶车辆例行检查,随后移交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签订认罪认罚承诺书、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县**镇**街二十五巷006号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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