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里,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01XXXXXXXXXXXX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被逮捕前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打工。2019年11月11日被临时羁押在民勤县看守所,2019年11月
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托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打工的托里县新建检查站附近发现一台挖掘机(斗山牌DX300LC—7挖掘机),遂起盗窃之心,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额敏县小张废品收购站老板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带至该挖掘机旁,张某某看完挖掘机后两人商量以24000元的价格成交,张某某先付给杨某某4000元的定金,后张某某将挖掘机拉走,将剩余2万元微信转账给杨某某。被盗斗山牌DX300LC—7挖掘机经托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元整(2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常口信息、立案决定书、销售清单、销售合同、小票、调取证据、网安部门电子数据勘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0元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里县法院
检察官:林虎
(院印)
2020年8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托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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