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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2420****25,哈萨克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某某阿尕尔森镇,住该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巩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巩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阿某某于2019年年底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盗窃7次,盗窃财物合计2876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阿某某在巩某某城镇宏福商贸城268号门店内(箱包专营),以买包为借口,要求被害人依某某帮其拿包,被告人阿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在货架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黑色手提包内有4000元现金、54.71克黄金项链、银行卡、两张社保卡、一张依某某本人身份证,一串钥匙。被告人阿某某盗窃后用赃款购买了一台价值899元的OPPOA5手机、299元的一双运动鞋、化妆品、内衣若干。被盗窃的钱款和财物,以及用盗窃钱款买的东西均已发还或退赔。

2、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阿某某,在巩某某阿克图别克镇阿某甲综合商店趁被害人阿某甲不备将其放在门口收银台的一腰包盗走,盗窃现金200元。被盗窃的钱款已经退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阿某某在巩某某阿尕尔森镇中学对面的名扬文化用品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放在吧台里面地上纸盒内的300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被李某某本人追回。

4、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阿某某(未满18周岁),在巩某某联通广场东威通讯手机卖场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柜台内的一部价值1199元的天青色OPPOA8手机盗走。被盗窃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5、2020年初,被告人阿某某(未满18周岁),在巩某某阿尕尔森镇阿尕尔森村三组以买东西为由在某商店,趁陈某某不备将柜台内的100元现金盗走。被盗窃钱款已经退赔给被害人。

6、2019年底,被告人阿某某(未满18周岁),在巩某某客运站东侧的某五金店内,闲逛时,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一部价值800元的金色OPPOR9S手机盗走。被盗窃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7、2019年底,被告人阿某某(未满18周岁),在巩某某静和路云杉大酒店胖子养生鱼府的商店,趁店内无人看守时将被害人钱某某的一黑色手提包盗走,盗窃现金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卖场销售小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 被害人依某某、阿某甲、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宋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指认、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部分犯罪事实系未成年时实施(涉及金额237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娇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巩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案所涉及钱款金额表述均系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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